《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兜”的是哪些“底”?

2019-04-04 15:39:33 市场监督管理半月沙龙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兜”的是哪些“底”?

——从烧烤店收取“炭位费”一案的法律适用说起

【案情】

某市工商局收到消费者的举报线索,称辖区一家烧烤店向来店就餐的消费者收取“炭位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经查,该烧烤店按每位1元的标准向来店就餐的消费者收取“炭位费”。在消费者就餐之前,对收取“炭位费”的内容没有明确告知消费者,而是在结账单据中标注了“炭位费”的收取金额直接按位数收取。至工商机关检查时止,两个月的时间共收取“炭位费”2万元。

该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没收了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的罚款。

【评析】

此案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如何准确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即“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是案件准确定性处罚的关键。

该市工商局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为兜底条款,此条款将之前九项条款没有包括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形,皆包含其中,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法律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遗漏和应对法律对预测不到的新型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实施处罚。”

这种观点正确吗?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

该局的观点错就错在把第(十)项即“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理解成“法律、法规规定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其他情形”了。

如果第(十)项的规定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其他情形”的话,那么就真如该局所认为的那样“此条款将之前九项条款没有包括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他情形,皆包含其中”了。可事实是,第(十)项规定即“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较之“法律、法规规定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其他情形”多出了“对……应当予以处罚”7个字,而这7个字就把第(十)项的适用范围大大缩小了。也就是说,这项规定的含义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对某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应当予以处罚,但没有规定具体处罚内容的,可以适用该条款予以处罚。

这一观点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读》中得到了体现,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解读为:“这一项是兜底性条款,对今后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难以预见,只能尽可能地将制定法律时已经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加以列举,随着法律的实施,有些经营者会出现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这就需要在制定其他法律法规时将其纳入处罚范围,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具体处罚内容的,可以适用本法。”

综上,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进行处罚是错误的。

【建议】

此类案件应考虑适用地方性法规或总局规章进行处理。如:

《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条件的餐具,在显著位置明示其提供食品和服务的价格,不得设定最低消费,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的费用。餐饮业经营者承办宴庆等活动时,不得强制消费者接受其指定的服务。

第六十八条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的费用,强制消费者接受指定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二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思考】

再看一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在同一部法律中,为什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没有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的内容原文“移植”过来,而是多出了“对……应当予以处罚”这几个字?显然,立法机关是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的“兜底”进行了一定限制,只限定在“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罚,但没有规定具体处罚内容”的范围之内,而并不是前九项之外的所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法律制定惜墨如金。“加上”或者“减去”的每一个字词,都有其特殊考虑。基层执法人员学习运用法律时,切忌断章取义,切忌“丢三落四”,否则就难免办出错案进而承担失职渎职的责任。